2010/01/06

民法繼承編三讀 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原則

更新日期:2009/05/22 14:06 呂欣憓 立法院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以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份條文修正案,將現行「概括繼承」的原則改為「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如果繼承債務,只要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債務人關切的是否全面溯及既往,在朝野協商後決定,溯及既往的範圍限縮在保證契約債務、代位繼承和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有債務等三種狀況。立院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和民法施行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概括繼承」的原則改為「全面限定繼承」。過去民眾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仍舊必須全面繼承權利與義務,但是鑑於許多民眾搞不清楚,立委因此提案修法,改採「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如果繼承債務,只要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在知悉債務後3個月內將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不過法案初審通過時,許多背債族希望爭取全面溯及既往,其中有不少受害人沒有繼承遺產或是根本不知道上一代有債務,卻要背債。法務部和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後決議有條件溯及既往,將範圍限縮在保證契約債務、代位繼承和沒有同居共財且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等三種狀況,繼承人才能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國民黨立委吳清池說:『(原音)我們有對於未成年子女、父女隔代債務繼承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無限責任的部分,我們現在以有限限定繼承的方式處理,今天這個案幾乎可以說是溯及既往。』不過,為了維持法律安定和維護債權人的權益,在法條通過之前就已經還清債務的繼承人,不得要求返還。父債子還消失3情況可回溯

2009-05-23 工商時報 【薛孟杰/台北報導】  立院昨(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將現行民法「概括繼承原則」,改為「全面限定繼承」。未來繼承人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傳統「父債子償」走入歷史。
 
至於引發爭議的「法律回溯適用」,經法務部與朝野立委協商後,確定有條件回溯,只有「保證債務」、代位繼承(孫子繼承祖父),及「出嫁、未分得遺產的女兒等其它不可歸責於己事項者」。  

現行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除「限制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採限定繼承外,繼承人若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須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因此造成一些不瞭解法律或對被繼承人財務不瞭解的民眾,莫名其妙背上大筆債務生活。  立委吳清池等因此提案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條文,全面改採限定繼承,未來繼承人償還債務人遺留下的債務,僅限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超過部分不必還。  為預防部分債務人鑽法律漏洞,立委增訂民法第1148條條文之1,明訂繼承人在繼承之日前2年內,若從被繼承人處得到財產贈與,亦視為所得遺產一部份。  繼承人若隱匿遺產,虛偽登陸遺產清冊,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權利」者,將不得主張限定責任。  
委並增訂1156條之1條文,明訂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要求繼承人在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啟動清算程序。  
此外,只有下述3種情況可回溯適用限定繼承。包括「保證債務」,即替人作保而遺留給繼承人的債務。  
此外,「代位繼承」亦可回溯適用。
第3種可回溯者則為「繼承人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不知道債務存在卻需繼續清償,有失公平者」。
但在修正案三讀前,已經清償的債務,繼承人不得要求返還,以維持法律秩序。  
立委吳清池說,所謂的「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需視個案而定,例如出嫁的女兒沒有與娘家同居、共用財物,或父母離異、小孩未與有債務的那方共住,久無聯繫,不瞭解債務存在者皆是。  立委並表示,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將會循司法途徑釐清繼承人是否確實「不可歸責於己」,因此,要爭取回溯適用,繼承人恐要有上法院替自己舉證的心理準備。

立院開議/民法採「全面限定繼承」! 3種情形可回溯!更新日期:2009/05/22 14:10 記者林睿康/台北報導 立法院會今(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此次修法擴及中華民國全體國民,將採「全面限定繼承」,也就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外,修正條文中,也通過「保證債務」、「代位繼承」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三種情形可回溯適用。這次「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的修正重點包括:超過遺產之債務不必清償、繼承人可選擇進入法院清算或自行清算、同時兼顧繼承債權人的權益等。修正條文指出,有關債務繼承償還,改採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也就是未來繼承人只要以所得遺產,去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的所有債務即可。修正條文也指出,繼承人可以進入法院清算或自行辦理清算,繼承人可以視繼承財產關係之複雜程度,選擇最有利之清算程序。另外,債權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進行清算程序。修正條文明訂,繼承人如果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等惡意情事時,就不能主張限定責任。又如果繼承人未依規定清算,造成債權人權利受損,也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修正條文指出,對於本次修法施行前,若有「繼承人對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及「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3種情形,可以溯及既往,也就是「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過,這3種情形的繼承人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