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1/06

立院三讀 罰金易服勞役者得易服社會勞動

更新日期:2009/05/19 18:33
(中央社記者李明宗台北19日電)立法院院會今天三讀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刑法與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增訂罰金易服勞役者,原則上得再易服社會勞動的制度,預定9月1日 開始施行。
現行條文規定,犯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到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
三讀修正條文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除易服勞役時間超過1年、應執行超過6個月有期徒刑併科的罰金等,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超過2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勞役。
法務部於條文初審時表示,法律雖有易科罰金的規定,但隨貧富差異,已造成沒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的不公平現象,修法將可避免短期自由刑的流弊,舒緩監獄擁擠問題,避免增(擴)建監獄,節省矯正費用,減少政府財政負擔。
法務部統計,去年底有4萬5933人未聲請易科罰金,占得易科罰金人數的41%。隨經濟不景氣及失業率升高,沒錢易科罰金人數日漸增加,截至今年3月底止,已累計有9831人,占得易科罰金人數的44%,凸顯易科罰金制度的不足。
立法院也修法通過,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而被宣告緩刑者,主管單位得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的義務勞務。
立法院初審時原本將學校納入義務勞務範圍,但部分立法委員有疑慮,立法院長王金平今天召集朝野協商後達成共識,不將學校納入義務勞務範圍。




貮.立法院三讀通過刑法第41條修正案,訂本年9月1日實施易服社會勞動(一)原規定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範圍僅限於緩起訴被告附帶義務勞務者及緩刑被告附帶義務勞務者二類.(二)97年12月立法院通過刑法第41條修正案,擴大了易服社會勞動的範圍1。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如未聲請易科罰金或無資力繳納罰金,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同條第三項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即最重本刑已逾五年)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包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可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或無資力繳納罰金者,以及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原不可易科罰金者。2。修法創造的三鸁效益(1)微罪受刑人可以不用中斷原先的工作(2)讓微罪受刑人提供一定時數的工作與服務,作為對社會的具體補償,來免除其刑責;而使微罪受刑人不會留下曾經入獄的紀錄(3)不會造成"有錢人不用關牢獄,窮人得坐牢"的不公平現象(4)可以避免微罪受刑人入獄後沾染惡習,學好不足,學壞有餘的缺點(5)可以減緩監獄擁擠問題(6)可以減少國家獄政支出,微罪受刑人從國家財政的消費者轉變成生產者,創造社會價值參。良法美意如何落實社會各界對於九月一日的易服社會勞動新制,是既期待,又怕受傷害。法務部規劃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機關包括:政府機關,行政法人,社區,學校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和團體,勞動內容,包容:環保清潔,居家照護,弱勢關懷,交通安全,社區景觀,社區巡守,農林漁牧等勞動,文書處理及其他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雖然有很多機關團體已經向各地檢署提出用人申請,不過心存觀望者仍為數不少,我想最主要是出於對受刑人的恐懼,想到要與犯罪者共事,難免有心理壓力;因此想要消除疑慮與恐懼,法務部除了要多溝通宣導外,制度面的配套措施是絕對必要的。附錄.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刑訴第253條之2: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左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刑法第74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民法繼承編三讀 改採全面限定繼承原則

更新日期:2009/05/22 14:06 呂欣憓 立法院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以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份條文修正案,將現行「概括繼承」的原則改為「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如果繼承債務,只要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於債務人關切的是否全面溯及既往,在朝野協商後決定,溯及既往的範圍限縮在保證契約債務、代位繼承和無法知悉被繼承人有債務等三種狀況。立院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和民法施行法部份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概括繼承」的原則改為「全面限定繼承」。過去民眾必須在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否則仍舊必須全面繼承權利與義務,但是鑑於許多民眾搞不清楚,立委因此提案修法,改採「全面限定繼承」。繼承人如果繼承債務,只要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在知悉債務後3個月內將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不過法案初審通過時,許多背債族希望爭取全面溯及既往,其中有不少受害人沒有繼承遺產或是根本不知道上一代有債務,卻要背債。法務部和立法院朝野黨團協商後決議有條件溯及既往,將範圍限縮在保證契約債務、代位繼承和沒有同居共財且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等三種狀況,繼承人才能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國民黨立委吳清池說:『(原音)我們有對於未成年子女、父女隔代債務繼承以及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無限責任的部分,我們現在以有限限定繼承的方式處理,今天這個案幾乎可以說是溯及既往。』不過,為了維持法律安定和維護債權人的權益,在法條通過之前就已經還清債務的繼承人,不得要求返還。父債子還消失3情況可回溯

2009-05-23 工商時報 【薛孟杰/台北報導】  立院昨(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將現行民法「概括繼承原則」,改為「全面限定繼承」。未來繼承人僅須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有限清償責任,傳統「父債子償」走入歷史。
 
至於引發爭議的「法律回溯適用」,經法務部與朝野立委協商後,確定有條件回溯,只有「保證債務」、代位繼承(孫子繼承祖父),及「出嫁、未分得遺產的女兒等其它不可歸責於己事項者」。  

現行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除「限制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採限定繼承外,繼承人若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即須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一切權利義務,因此造成一些不瞭解法律或對被繼承人財務不瞭解的民眾,莫名其妙背上大筆債務生活。  立委吳清池等因此提案修正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條文,全面改採限定繼承,未來繼承人償還債務人遺留下的債務,僅限所繼承遺產範圍內,超過部分不必還。  為預防部分債務人鑽法律漏洞,立委增訂民法第1148條條文之1,明訂繼承人在繼承之日前2年內,若從被繼承人處得到財產贈與,亦視為所得遺產一部份。  繼承人若隱匿遺產,虛偽登陸遺產清冊,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權利」者,將不得主張限定責任。  
委並增訂1156條之1條文,明訂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要求繼承人在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啟動清算程序。  
此外,只有下述3種情況可回溯適用限定繼承。包括「保證債務」,即替人作保而遺留給繼承人的債務。  
此外,「代位繼承」亦可回溯適用。
第3種可回溯者則為「繼承人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不知道債務存在卻需繼續清償,有失公平者」。
但在修正案三讀前,已經清償的債務,繼承人不得要求返還,以維持法律秩序。  
立委吳清池說,所謂的「不可歸責於己的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需視個案而定,例如出嫁的女兒沒有與娘家同居、共用財物,或父母離異、小孩未與有債務的那方共住,久無聯繫,不瞭解債務存在者皆是。  立委並表示,債權人為確保債權,將會循司法途徑釐清繼承人是否確實「不可歸責於己」,因此,要爭取回溯適用,繼承人恐要有上法院替自己舉證的心理準備。

立院開議/民法採「全面限定繼承」! 3種情形可回溯!更新日期:2009/05/22 14:10 記者林睿康/台北報導 立法院會今(22)日三讀通過「民法繼承編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此次修法擴及中華民國全體國民,將採「全面限定繼承」,也就是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外,修正條文中,也通過「保證債務」、「代位繼承」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三種情形可回溯適用。這次「民法繼承編及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的修正重點包括:超過遺產之債務不必清償、繼承人可選擇進入法院清算或自行清算、同時兼顧繼承債權人的權益等。修正條文指出,有關債務繼承償還,改採以「繼承人負限定責任」之繼承制度,也就是未來繼承人只要以所得遺產,去償還被繼承人生前的所有債務即可。修正條文也指出,繼承人可以進入法院清算或自行辦理清算,繼承人可以視繼承財產關係之複雜程度,選擇最有利之清算程序。另外,債權人也可以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命繼承人進行清算程序。修正條文明訂,繼承人如果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利而處分遺產等惡意情事時,就不能主張限定責任。又如果繼承人未依規定清算,造成債權人權利受損,也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外,修正條文指出,對於本次修法施行前,若有「繼承人對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繼承人已依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代位繼承」,及「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3種情形,可以溯及既往,也就是「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過,這3種情形的繼承人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