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04/14

就業保險法

第二章保險人、投保對象及投保單位
第四條
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
第五條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第四章保險給付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四種:

一、
失業給付。
二、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
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前項第四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限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一條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

一、
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二、
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三個月以上。
三、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第十二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促進失業之被保險人再就業,得視需要提供就業諮詢、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